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

浏览次数:3905次 更新时间:2013-07-18
  
   第一条 本办法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多层次传销之管理,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本办法所称多层次传销事业,系指就多层次传销订定营运计划或规章,统筹规划传销行为之事业。
   本办法所称参加人,系指加入多层次传销事业之组织或计划,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并得介绍他人参加者。
   第三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于开始营业或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前,以书面据实载明下列事项,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备:
   一、传销组织或计划。
   二、营运计划或规章,并应载明参加人取得佣金、奖金及其他经济利益之计算方法。
   三、开始营业或实施之日。
   四、主要营业所所在地。
   五、规范参加*利义务之契约内容及一般交易条款。
   六、关于销售商品或劳务之瑕疵担保规定。 前项报备内容有变更,应于实施前报备。
   多层次传销事业于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始营业或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者,第一项之报备应于本办法发布后二个后内为之。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多层次传销事业限期补充第一项报备内容。
   第四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参加人加入其传销组织或计划前,应告知下列事项,不得有虚伪、隐瞒或引人错误之表示:
   一、资本额。
   二、传销组织或计划。
   三、营运规章及交易须知。
   四、参加人应负之义务及负担。
   五、参加人直接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可获得利益之内容;如参加人于其所介绍加入之人再为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时,可获得利益者,该利益之内容及取得条件。 六、商品或劳务之种类、价格、性能、品质及用途之有关事项。
   七、商品或劳务瑕疵担保责任之条件、内容及范围。
   八、参加人退出组织或计划之条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权利义务。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参加人加入其传销组织或计划时,应与参加人缔结书面参加契约,参加契约应包括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九款事项。
   第一项告知义务之履行,多层次传销事业应有参加人签名声明业经告知之文件或其他证明方法。
   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参加人介绍他人加入时亦适用。
   第五条 前条第一项第八款所定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参加人得自订约日起十四日内以书面通知多层次传销事业解除契约。
   二、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于契约解除生效后三十日内,接受参加人退货之申请,取回商品或由参加人自行送回商品,并返还参加人于契约解除时所有商品之进货价金及其他加入时结付之费用。
   三、多层次传销事业依前款规定返还参加人所为之给付时,得扣除商品退还时已因可归责于参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毁损减失之价值,及已因该进货而对参加人给付之奖金或报酬。前款之退货如系该事业取回者,并得扣除取回该商品所需运费。
   四、参加人于第一款解约权期间经过后,得随时以书面终止契约,退出多层次传销计划或组织。
  
  台湾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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